长春律师事务所 欢迎您!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法律咨询电话:

158-0431-8333

133-3167-7456

您现在的位置是:长春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

本站:吉林哲讼律师事务所时间:1月, 15, 2016 阅读:2610 Views

内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

【法规分类号】113605199501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1995/03/06
【实施日期】1995/03/06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刑诉证据
【文号】法复(1995)2号
【题注】
【正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冀高法〔1994〕3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一篇:

下一篇: